9月29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父子作为临时雇主,被依法判决共同赔偿作为临时雇员的原告张某各项损失5527.52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张某在为被告李某父子经营的某建材门市部装完水泥后,因购货方要求将水泥送到后还需卸下,原告便乘坐了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一同前往。当车行至一十字路口向左拐弯时,由于车速较快,加之路面不平,坐在三轮车车斗右侧的原告被甩下车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909.4元。另查明,原告乘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属两被告经营的门市部所有,该门市部由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平常雇请装卸人员不固定,劳务报酬即时结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两被告装卸水泥,受到两被告的安排和指挥,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临时雇佣关系。两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雇工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知道人货混装属违章行为,而其仍然未拒绝原告乘车,以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两被告理应承但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亦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明知车辆装载有水泥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造成车辆人货混装,进而摔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法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原告本人自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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