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查处市场上涉嫌假冒的五粮液、茅台酒,质监局被当事人以超越职权为由诉至法院。质监部门有没有权力在流通领域打假?近日,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个体工商户诉质监局打假越权的诉讼请求。
2009年2月13日,平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周某所经营的酒业商店进行商品质量检查,发现周某销售的五粮液、茅台酒涉嫌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随即作出对其销售的涉嫌假酒取证、封存的决定。经委托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并经质监部门审查,认定该批酒系属假冒产品。质监部门于2009年3月31日对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某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已分开,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流通领域打假超越职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对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享有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于2001年8月7日颁发的国发办[2001]56号文件规定,被告在流通领域具有“打假”的职能,因此,被告在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的销售“假酒”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具有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件仅将原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但产品质量监督与“打假”行政执法属于既有一定关联又有明显区别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职能,不能将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规定,视同将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打假”职能一并调整归工商部门,故不能作为否定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打假”法定职权的依据。原告周某认为被告平果县质监局对涉嫌假冒的五粮液、茅台酒的查处超越法定职权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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