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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钉掉入髓腔 手术引来官司

作者: 钱军 陈和
  发布日期:2009-9-11  查看次数:1826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医生手术时将一颗钢钉掉入患者髓腔,医患双方在争执后达成处理协议,但患者在一年内反悔并起诉要求撤销协议。9月7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撤销权纠纷案落下帷幕。

                       钢钉掉入髓腔

    2006年7月,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被告某医院处治疗。该医院在为作孙某骨折后内固定术时,一颗钢钉掉入孙某髓腔内。

    手术后,孙某有时感到有些不舒服,特别是阴天下雨尤甚,遂到医院拍摄X光片、CT片检查。检查发现,医院做手术时有钢钉掉入髓腔。孙某随即找医院论理,要求其承担责任。

    2008年4月25日,孙某与医院(被告)订立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孙某提出医院为其手术时,铆钉角度偏差、掉落,导致其痊愈缓慢并伴有后遗症。医院认为,其为孙某施行的手术过程和结果符合医疗规范。双方现形成共识,医院为孙某的本次手术不存在医疗事故;医院自愿补偿孙某人民币2000元;双方上述争议以本协议一次性处理为准。本协议为双方不可撤销的民事协议。医院、孙某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孙某委托的律师王某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字。

    2008年11月6日,海安县另一家医院为孙某进行二次手术时,记载“见一孤立螺丝位于髓腔内,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坚持不予取出螺丝。”

                         反悔引发官司

    此后,孙某认为被告医院补偿的损失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特别是身心受到的伤害。2009年3月27日,孙某一纸诉状将被告医院告上法庭。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医院在为我行骨折内固定术时,一颗小锣钉掉在髓腔内。双方就以上事故达成的协议中,被告医院只赔偿我2000元。这份协议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8年4月25日我与被告医院所签订的协议。

    被告医院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4月25日,原告孙某因其在被告医院治疗骨伤和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遗留问题,委托律师与被告医院进行交涉,并达成协议,原告孙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所聘请的律师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医院亦在协议订立后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孙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其工作人员在手术中及术后应当明知钢钉掉落在髓腔中,但却一直隐瞒该事实,本人直至2008年11月二次手术时才知晓这一事实。因此,医院构成欺诈,本人与医院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可撤销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医院答辩称,双方订立协议时,孙某就知道钢钉掉入髓腔,并委托律师与本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订立协议时,明确提出铆钉角度偏差、掉落,这表明其已明知钢钉掉落的事实,且其委托的律师王某亦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就2006年7月手术中钢钉掉落一事自愿达成的协议,孙某主张医院欺诈无事实依据。孙某在二次手术时拒绝取得钢钉,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原告孙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先后提出显失公平和欺诈这两种撤销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若干无效情形,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该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

    显失公平和欺诈是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讼争协议能否撤销关键看是否构成这两种情形之一。

    对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二个:1、一方当事人故意采取虚假或隐瞒手段;2、对方当事人在错误信息诱使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孙某在订立协议时,明确提出铆钉角度偏差、掉落,这表明其已明知钢钉掉落的事实,同时医院并未采取任何手段隐瞒这一事实的存在,故而欺诈不能构成。

    对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孙某并无证据表明具体损失或损失的扩大,且其系委托具有专业水平的律师处理纠纷,难以说明医院利用其优势,故而显失公平同样难以构成。

    其实,民事上最根本的一条原则就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对赔偿标准进行选择也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只要处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和显失等情形,有关协议就不应轻意撤销。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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