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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详解“醉驾案”定罪量刑等问题

醉酒驾车 罪当几何
  发布日期:2009-9-9  查看次数:1931  来源:人民网
 
 

     □醉驾犯罪多发高发

  □两起醉驾案量刑适当

  □赔偿不影响追究刑责

  □今后将统一法律适用

  

  人民网北京9月8日电  (记者白龙)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表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人民法院将统一法律适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8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死刑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死刑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和被告人黎景全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介绍,2009年1—8月,全国共发生3206起交通事故,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黄尔梅表示,为了有效惩治并预防醉酒驾车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黄尔梅说,两起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主要是因为广东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决定二被告人刑罚时考虑到,二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针对记者提出的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会不会影响定罪量刑,黄尔梅表示,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黄尔梅指出,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是以往司法解释处理此类问题确定的原则。

  黄尔梅强调,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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