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这一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程,存在着如下的问题:第一,申请执行的期限过短,助长了一些债务人利用时效逃债的侥幸心理;第二,债权人担心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不予保护,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以达成分期履行的协议,也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加剧了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一些案件过早进入执行程序,形成了执行“死案”,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第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于是,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将该条修改作为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为以上是对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行政判决申请执行期限,法律另有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没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不同期间之说;同事增加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使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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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又死掉的耕牛谁之过? 新野县城关镇一个体工商户来信咨询:他在乡下赵叔的一头牛丢失,被刘某发现。刘某将牛牵回家关进自己家的牛棚,准备第二天再寻找失主。但恰遇泥石流将牛棚压埋,赵叔的牛被压死,刘某将牛肉出售得款1500元,赵叔去向刘某要出售的牛肉款,但刘某说要扣除他支出的必要费用,问此事该怎么办?
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潘高祥律师解答:
本案中赵叔、刘某的要求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均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刘某牵回他人丢失的牛并准备寻找失主,其行为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实施环节中,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否则,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要负赔付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产生的泥石流将赵叔的牛压死,刘某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刘某不付赔偿责任。但其应将所得的牛肉款1500元付给赵叔,赵叔应将刘某在管理耕牛过程中以及出售牛肉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承担。 值班律师:潘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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