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前,一名中年男子为了延续“香火”,竟萌生了借腹生子的荒唐念头,不顾自己已有家室,与一名年轻女子相约之后订立一纸“协议书”。岂料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起纠葛,为了孩子抚养与住房,昔日“情人”对簿公堂之上。2009年7月22日,广西省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苏丽与被告郝建民的同居关系;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郝雪由原告苏丽抚养,郝梅由被告郝建民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9年春,浦北县城年仅21岁的苏丽与年近五旬的郝建民因买卖荔枝苗相识。因膝下无子,郝建民便提出让苏丽为其生小孩并给予相应的报酬。看见郝建民出手比较大方,苏丽也心动了,竟然轻率地点头应允。很快两人于1999年8月10日签订《代生子女协议民书》,约定苏丽代郝建民生育子女,若生男孩,郝建民支付30000元以及在北海市购买一套100平方米的新房给苏丽,若生育女孩郝建民支付30000元给苏丽。订立“协议书”之后,2000年7月与2002年8月苏丽先后生下两个女孩郝雪和郝梅。2007年间,郝建民与苏丽发生矛盾,苏丽离开郝建民生活,双方为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不久,郝建民与苏丽的矛盾日益加深,苏丽遂于2009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郝建民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郝雪、郝梅由苏丽抚养;由郝建民支付两个女儿从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2月的抚养费13040元;郝建民所有的浦北县小江镇光明路的某处住房由苏丽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郝建民是有妇之夫,在未与其妻子离婚的情况下即与原告苏丽同居并生育小孩,这是非法同居行为,是违背道德及法律的,应受到谴责,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小孩均有较深的感情,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以后郝雪随原告生活,郝梅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抚养小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2月份小孩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浦北县小江镇光明路的某处住房所有权是被告的,因此原告主张浦北县小江镇光明路某处住房的使用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以上当事人均用化名)
作者:冯艳 责任编辑:群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