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是指社会从一种类型向另一种类型转变的过渡过程,其内容涉及经济、社会、政治、文化、观念、组织等多个层面。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整个社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刑法也随着社会的转型而不断发展,并且还在继续发展之中。我将这种发展概括为以下八个转向:
从革命刑法转向建设刑法
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曾长期靠政策来治理国家,致使直到1979年才颁布第一部刑法典。在该部刑法典中,共有28种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占到一半以上,这反映了当时的立法者仍然十分重视用刑法武器来“严惩各种反革命活动”。但随着国家的主要任务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践中被以反革命罪来定罪判刑的越来越少。相应地,非政治性的犯罪,包括治安犯罪、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越来越多地成为刑法规制的内容。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增加的众多新罪名也都突出表现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破坏金融和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贪污贿赂等领域。
不仅如此,新刑法还把原来的“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用法律色彩更浓的名称取代了政治色彩浓厚的名称,这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名称改变,而是反映了立法者对国家步入和平建设时期后刑法功能的认识上的深化。
从国家刑法转向公民刑法
刑法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人民民主专政过去又叫无产阶级专政),是打击犯罪的锐利武器。而一说到犯罪,又似乎就是公民个人破坏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但这其实只是刑法的一面,它的另一面是:刑法还是保障人权的大宪章,而犯罪也包括国家机关等公共部门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侵犯。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但1997年刑法就废止了类推、确立了罪刑法定,这是在刑事领域贯彻法治原则、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结果。随着国家法治的推进,刑法也越来越注重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应当说,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这代表了未来中国刑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从区别对待转向平等对待
过去在靠政策治国的时候,特别强调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只要定性为敌我矛盾,那就处理要重。随着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颁布,如今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不管是什么矛盾,一律按刑法来处理;不管你的出身是地主、富农、资本家还是贫下中农,不以出身论,而是看你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就定什么犯罪,该判什么刑就判什么刑。
1997年刑法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确立为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之一,这对于曾经有过身份论、出身论的中国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尽管学界一般将该项原则理解为一项司法适用原则,但我认为,还应将其精神贯穿到立法中,否则刑法中的平等原则就是先天不足的。当然,刑法中的平等原则也不能庸俗化去理解,如有人认为立法将贪污罪和盗窃罪的数额起点规定不一致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觉得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立法者根据不同的罪名设置不同的入罪门槛应当是可以的,这里面最多涉及罪与罪、刑与刑之间的协调问题。
从严打刑法转向宽严相济刑法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伴随改革开放和人财物的大流动,中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趋于紧张,为此,中国政府实行了以“严打”为特征的刑事政策,先后于1983年、1996年和2001年发动了三次大规模的全国性“严打”,至于其他各种名义的专项“严打”、季度“严打”则更多。与此相适应,立法机关也在刑法典之外,先后出台了大量的单行刑法,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它们普遍提高了原来刑法典中的法定刑,还增加了一些罪的死刑。但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推行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加上社会治安总体趋于稳定,在刑事法领域也开始提倡宽严相济。用“宽严相济”来取代“严打”,是我国当代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调整,由此已经带来一系列积极的变化,如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使中国的死刑呈现出较大幅度的下降。
从民法的刑法化转向刑法的民法化
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我们的刑法无孔不入,许多本可以用民事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一概用刑事法律来解决。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民事法律得以颁行,它们起到了塑造社会基础制度的作用,逐步把刑法推回到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民法地盘的扩大,相应地,刑法地盘的缩小,是我们这个社会健康发展的标志之一。这方面,还有一个突出例子,那就是近年来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刑事和解制度。过去我们的法律是不允许刑事案件“私了”的,即使双方出于自愿,一经发现,也要作废,甚至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种执法带来的后果是:虽然国家表面看似乎实现了正义,将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但有的被害人却感觉不到这种正义,因为他们宁愿得到来自犯罪人一方的物质赔偿或补偿,而相应地同意减免对方的刑事责任。现在我们开始反思:犯罪的矛盾本来就源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应是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使命。在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中,如果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当事人双方实现和解,为什么不呢?从已有的实践看,刑事和解促进了社会和谐,效果是好的。
从个人刑法转向个人与单位并列的刑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的颁行,中国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中国经济所有制关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次把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开创了中国惩治单位犯罪的先河。此后,中国立法机关相继在一系列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当中规定了将近50个单位犯罪的罪名。1997年的新刑法典在基本吸收了这些罪名之外,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单位犯罪罪名。据统计,我国现在全部刑法罪名大约有440个,其中单位犯罪罪名约140个,占大约1/3。有人统计,这个面比起英美法系的国家来,单位犯罪的面还算小,还会继续增加。
从刑罚之单轨制转向刑罚与保安处分之双轨制
1979年刑法对保安处分几乎没有什么关注,这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一定的关系: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无孔不入,吸毒、卖淫嫖娼等现象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即被禁绝。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社会活力加大,随之而来的是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也死灰复燃。为因应治理的需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含有保安处分措施的单行法。
既然社会对保安处分有需要,而且在刑法之外各种保安处分措施也事实上存在,那么如何把它们体系化,使其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就不是一件可有可无的事情。我国立法机关目前正在针对劳动教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建议扩大该法的视野,除劳动教养外,还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违法少年的收容教养、卖淫嫖娼人员的教育处分等包括进去,以形成一部与刑法典并列的《保安处分法》,从实体、程序、执行等诸环节分别予以规范。
从封闭型刑法转向开放型刑法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很少参与缔结国际条约,但改革开放后这种局面发生了变化。例如,我国最近20多年来共缔结和加入200多个国际公约。在这种背景下,我国1997年新刑法第九条增加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刑法。这是我国刑法从封闭走向开放的象征之一。
作者:刘仁文 责任编辑:群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