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5月,时任某村委会主任的吴某利用其掌管为村民换发新户口本的职务之便,自己作担保,冒用其他村民名义,假借为村民贷款,按户均1万元标准骗取某农村信用社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吴某将所贷款项用于生意经营时大部被骗。为逃避债务和责任,吴某于贷款期到来前潜逃至外地打工,2007年2月被抓捕归案。
分歧意见:该案在处理时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贷款纠纷,理由:吴某在实施贷款行为时虽然采取了假冒他人名义的欺骗手段,但当时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想利用这笔贷款用于自己做生意,至于后来无力还债是因为在经营生意时被骗,其外出逃避债务也不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其本人也被设定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其本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所应承担的也只是民事责任。上述理由说明吴某的行为不具备该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其行为只是属于民事上的贷款欺诈,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吴某采取欺诈手段获取贷款,依照法理,该项贷款属于被冒用户口的村民,吴某瞒着村民将贷款私自挪用于生意经营并造成亏损后拒不归还,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了村民的财产权。虽然吴某采取了隐瞒事实的手段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但履行了被信用社认可的手续,因此并未侵犯信用社的金融管理秩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采取欺骗手段假冒他人的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其行为侵犯了信用社的信贷秩序;吴某在将贷款用于生意经营造成亏损后潜逃,是拒不归还贷款的表现,侵害了信用社的信贷资金所有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是吴某假冒村民名义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无侵害信用社的信贷秩序,以及其对所骗取的贷款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首先,对吴某所贷款项的性质和吴某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吴某所贷款项并非村民自愿所贷,且村民并不知情,事实上也未得到这些款项,因此吴某所掌控的这些贷款并非归村民所有,吴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吴某利用上述手段所骗取的是信用社的信贷资金,他使用虚假、欺骗的手段、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疏忽侵害了信用社的信贷秩序,虽然信用社工作人员存在把关不严情况,但也不能由此否认吴某诈骗信用社信贷资金的行为性质。
其次,对吴某主观上对贷款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况进行分析。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吴某作为一般的农民,并未经营公司或企业,其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难以返还20余万元的巨额资金,仍然采取欺骗的非法手段骗取信用社巨额贷款,在贷款到期时又因无力归还贷款而外逃数年,可以认定其行为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是属于贷款欺诈的贷款纠纷。
最后,本案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吴某在将贷款用于经营活动造成亏损后,因无力偿还贷款便潜逃外地,其主观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信贷秩序,次要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或者说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案吴某所骗取的信用社的资金正是信贷资金或贷款。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行为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其他方法。上述第三种情形中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是指有关借款人身份、资信情况和还款能力等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吴某虚构村民贷款的事实,假冒村民名义、虚立自己为担保人等行为就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表现形式。在犯罪数额上,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本案吴某贷款诈骗的数额达26万元之巨,属数额特别巨大。综上所述,吴某假冒他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作者:郭昌忠 责任编辑:群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