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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察:刑民判决“打架”是法治的必要代价

  发布日期:2009-5-26  查看次数:1903  来源:正义网
 
 

    一名男子在偷自行车时被发现,几人在对其轮番殴打后,搜走他身上仅有的20元钱,并脱光他的衣服,将其推入池塘中。次日早上,在距离池塘约1公里远的绿化带上,路人发现了一具身着女装的男尸,死者正是这名偷车男子。法院认为,被告人等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等殴打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指控,不予认定。但法院认定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最终,5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4年不等。刑事案件判决后,死者的父母认为儿子的死与被告人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去年3月,死者的父母又对五被告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近日,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死者父母17万余元(《青年时报》5月14日)。

  许多网民为这几名被告人被判刑喊冤,笔者认为,发泄一下情绪可以,要真是持这种观念,这就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了。作为一名法律人,我更愿意关注到本案中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问题,理解这一问题,对于普及我们的法治理念和推进法治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切案件来说,存在一个必然的客观事实,但是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客观事实基本是不可再现的,法官只能依据证据组合形成的法律事实来断案。然而,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法律事实的构成却是有不同的证据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在民事诉讼中,要判决那一方当事人胜诉,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只要一方证据更可信,法院就可以采信,无须证据“确实、充分”。所以,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认为死者的死亡与五名被告人有因果关系,因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疑点;但是在民事判决中,却可以认定死者的死亡与五名被告人有因果关系,并且判决他们要赔偿,那是因为民事诉讼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更可信,而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是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导致死者死亡,法官可以直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

  无独有偶,在美国,也有一起著名的案件,这就是辛普森案。在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在接下来的民事审判中,他却被判处数以百万美元的高额民事赔偿。同一起案件,对于同一个事实的认定,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互相“打架”,不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基于保障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作出的无奈选择,这是遵守法治的体现,也是选择法治所付出的必要代价。

  从宏观方面上讲,法律是讲证据的。讲证据一方面确保了国家机关追究公民的责任必须有依据,不能任意妄为;但从另一方面讲,讲证据也限制了真相的查明,可能导致一部分犯罪人逃避制裁,因为证据有时是很难搜集的,搜集证据也是需要成本的,所以一些案件,总是有这样那样的证据上的缺陷,导致刑事上很难认定被告人有罪。

  从微观上讲,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互相“打架”,还存在两种因素:其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发动人不一样,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发动的,是一场“国家对孤立的个人发动的一场战争”,刑事诉讼可以调动公安、检察机关乃至整个政府的资源来搜集证据,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肯定更高一些;而民事诉讼是平等的公民、法人之间的一场诉讼,公民个人之间搜集证据肯定不如国家机关,力有不逮,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相应要低一些。其二,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是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剥夺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而民事诉讼是要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作出赔偿等等,因此,刑事诉讼必然要求有较高的证据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避免遭致国家公权力的侵犯。

  认识到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存在互相“打架”是法治的必要代价,一方面,我们能加深对法治的了解,知道“法治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法治却是万万不行的”,从而能坦然地接受法治的缺陷;另一方面,我们在搜集证据上要下更多功夫,尽量减少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互相“打架”的现象,让这种法治的代价降低到最低限度。

  作者:杨涛 作者为检察官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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