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徐某2001年因销售赃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之后开始从事工程项目施工。2008年至2016年期间,徐某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向相关人员多次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法院经审理,以行贿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考虑到徐某在工程建设施工领域多次行贿,为对其进行惩戒,禁止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活动。
案例二:王某因无钱上网吧,便到某手机店伺机作案,其以购买手机为名,让店员将手机拿给他,观看手机过程中,趁店员转身不备之机,拿走一部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950元),后被抓获。法院经审理,以抢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
案例三:因恋爱纠纷,大三学生丁某用玻璃划伤女友面颊,致其面容毁损,构成重伤。法院考虑到丁某刚刚成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期间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禁止其服刑期间主动与被害人接触。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确立了禁止令制度。根据该修正案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其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设定禁止令的目的,在于避免犯罪分子再次接触犯罪诱因,防止其再次犯罪。
禁止令制度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宣告禁止令的范围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的活动包括: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禁止进入的区域和场所包括: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禁止接触的人员包括: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禁止接触同案犯;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司法实践中,对于禁止令的判罚可以概括为三类,即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法院作出具体判决时,要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犯罪原因、性质、手段、悔罪表现以及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禁止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例如,犯罪分子是因长期在网吧上网,形成网瘾,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进入网吧的决定;犯罪分子是在酒后犯罪,且有酗酒习性的,可作出禁止其饮酒的决定;等等。
对于犯罪人员而言,宣告禁止令后,在刑罚执行上更具有操作性,可以使其在一定时间内远离犯罪诱因,并且可以在其思想中形成强制意识,一旦在管制期间或缓刑期间再从事“危险”活动,将被再次处罚或者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一制度直接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监管、教育、改造、挽救失足犯罪人员、避免监狱监禁交叉感染和对社会产生仇视情绪等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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