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建设10起典型案例,涉及信用证开证、股权转让合同、居间合同、独立保函、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等案件,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刘敬东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各级人民法院深刻认识到所肩负的神圣职责,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依法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公正高效地审结了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案件,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恪守国际公约裁决义务
【基本案情】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因货物供应纠纷,黄金置地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西门子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裁决,支持西门子公司的反请求。因黄金置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西门子公司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
黄金置地公司抗辩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内,故案涉民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上海市一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本案裁定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对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涉外因素的认定方面给予必要重视,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并明确“禁止反言”,践行了纽约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体现了中国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的基本立场。该案由点及面推动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选择境外仲裁的突破性改革,是自贸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司法经验的一宗成功范例。
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现代重工有限公司在韩国注册成立,其与浙江中高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中高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向现代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现代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后中高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现代公司向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索赔并提交记名提单副本被拒。现代公司提起诉讼。
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答辩称,现代公司依据独立保函作出的索赔系无效索赔,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已依约发出拒付电文,指出3个不符点,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浙江两级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根据该规则,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案涉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有不符点,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多次拒付均合规有效,据此判决驳回现代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严格相符、表面相符原则,基于交单本身,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从而认定了不符点的存在,展示了中国法院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的能力。
认定中新两国互惠关系
【基本案情】高尔集团系在瑞士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高尔集团依据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令进出口公司偿付高尔集团35万美元及利息、费用。
2016年6月,高尔集团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加坡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进出口公司陈述意见称,中国和新加坡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并没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规定,应驳回高尔集团的申请。
【裁判结果】南京中院认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商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故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商事判决。
【典型意义】该案系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民事诉讼法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为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而目前中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认定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对沿线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能否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十分关键。
此案不仅对中新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还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维护公平航运贸易秩序
【基本案情】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将5个集装箱货物从广东黄埔运到印度新德里。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托运人不断变更收货人,但一直没有人提取货物。最终,集装箱货物被印度孟买新港海关拍卖。马士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折合人民币102万余元。
【裁判结果】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再审认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故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随着全球贸易增速的放缓,航运市场也经历了持续的低迷,导致大量海事纠纷的产生,纠纷类型从传统的货损纠纷、海上保险纠纷等向上下游链条蔓延。其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近年来所占比例不断上升,其间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增加,包括法律关系的界定、滞箱费的计算标准、诉讼时效的起算等,中国国内司法实践的标准一直不统一,国际上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意见也不尽相同,导致相关航运企业在实务操作中无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提审改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问题做出明确认定。
责任编辑: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