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玉玲(女)和高山(男)于2005年相识,同年依据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育有一子高风,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秋,高山在北京打工时,从正在施工的高楼上坠地身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公司给予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50万元人民币。其中,丧葬费22356元,一次性工亡赔偿金178848元,父母赡养及子女抚养金217620元,其他补贴81176元。当时,高山的弟弟高岭受李玉玲、高风和高山的父母的委托,代表他们领取了该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死者高山的丧葬事宜办理完毕之后,其弟高岭将50万元据为已有,没有给高山的妻子李玉玲及其子高风一分钱,并不打算给。李玉玲及其子高风遂将高岭及其父母告上法庭。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应该如何分配,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死者的遗产,应由死者近亲属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事故的责任人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补偿,也是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工伤死亡的,死者的家属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理由如下:
一、《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理解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并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此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的遗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据此,死亡赔偿金并不包含在遗产范围之内。
二、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所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综合本案,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失去死者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补偿,而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李玉玲与高山没有取得结婚证,只能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李玉玲不能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其子高风虽系非婚生子,也应同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其应该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该50万元死亡赔偿金在扣除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后,对父母赡养及子女抚养金217620元,分配时应适当倾向于高山年幼的儿子高风,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178848元、其他补贴81176元这两项应由高山的父母和儿子三人平均分配。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与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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