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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作为被害人

撰稿:张珩 杨福明
  发布日期:2010-5-25  查看次数:1788  来源:检察日报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由于营利方式的多样和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日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较大冲击。案发后,为数众多的存款人往往以各种方式向司法机关表达要求、施加影响,希望司法机关能够追回损失的投资,甚至在犯罪嫌疑人无法退赔的情况下要求政府代为补偿。然而存款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立法意图上看,存款人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只有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不包括存款人的财产权。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存款人参与非法集资,同样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自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存款人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效果上是类似的,只是前者未被法律定义为犯罪行为,但存款人的利益也并非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正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保护的法益不包括存款人的利益。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相比较而言,集资诈骗罪则处于第三章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相邻,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有类似之处,即受损失者是由于被欺骗才产生损失,这种财产利益也是刑法要保护的法益之一。从法律条文的表达来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状描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提到了金融秩序问题,并未提到存款人的利益问题,可见刑法并未将存款人利益作为法益来进行保护。 

  ■从享有被害人地位正当性上看,存款人不具有该正当性 

  第一,存款人的利益不属于刑法保护的价值。刑法的一般任务是保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如公平、正义、秩序等。刑法的功能之一——预防犯罪,是要鼓励社会一般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存款人参加了被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集资活动,本身也是进行了一种违法但不犯罪的行为,进行这种行为所涉财产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这也有利于预防犯罪,引导人们遵守法律。 

  第二,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为在生效范围内众所周知,这是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的体现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存款人为贪图小利,参与非法集资,这是无视法律规定,助长犯罪发生的行为。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这种非法行为遭到损失的财产利益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作为违法者不论遭到多大的损失,都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 

  第三,存款人享有被害人地位会带来多方面的副作用。在生活意义上,存款人确实遭受了损失,是被害人;而如果将这些损失作为犯罪侵犯的法益,让存款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就是通过法律手段、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为违法者追回损失,甚至用纳税人的钱为违法者弥补损失,这不利于预防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当然,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有助于案件侦破和避免存款人再次受骗这些因素,司法机关对这些存款人可以采用类似于对被害人的一些做法,如检察院受案后可以告知存款人,在适当时间可以向存款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等,但这些并不应作为程序性权利。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可探索限制性发还财产制度,引导存款人合法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赃款,本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罚没,基于上述考虑,可在追缴款物的范围内按存款人损失的比例发还。针对有些存款人多次参加非法集资,建议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登记制度。在侦查阶段,存款人急于向侦查机关反映情况,争取挽回损失的时候,召集(可分批)全部存款人,向他们发出通知书,并要求他们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否则不予发还存款。通知书中要说明参与非法集资的危害及其形式,并告知他们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效果。特别地,通知书上要写明该类存款人将被登记在册,并在侦查机关实现全国联网,如果他们再次参加通知上列明的几种非法集资,案发后他们的损失将被自动列为在第二批次发还,即只有未被登记的存款人损失得到全额发还后才能发还,并记入公民档案,作为违反诚信原则的记录。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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