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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不可抗辩”第一案开庭

作者: 张文凌
  发布日期:2009-10-20  查看次数:1528  来源:中国青年报
 
 

     10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新《保险法》施行后首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可抗辩”条款是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的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新《保险法》已于10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某公司职员王涛(化名)先后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王涛按照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每份保险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涛5年内共计缴纳保费10200元。

    2006年10月,王涛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王涛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07年4月,王涛向两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9日,两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

    王涛原以为获赔无望,没想到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给了他希望。王涛认为,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保险金,不符合新《保险法》设定的旨在保护广大投保人的“不可抗辩”条款,因此将两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4万元;判令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9日起的滞纳金、利息和原告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13日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指出,“原告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已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理赔计算书》,告知原告因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依法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但原告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雷则认为,新《保险法》第16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为“不可抗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适用新保险法,不容置疑。

    “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不同

    庭审中,关于“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的争论,张宏雷认为,“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根本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自始至终从未“解除”过和原告之间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出具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在合同上签注了“合同效力终止”印章,但根据《合同法》第91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7种,合同解除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比如,履行合同理赔完毕也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本案所有证据表明:被告中国人寿既没有进行保险理赔,也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就单方面宣布“合同效力终止”,是保险公司自己放弃了合同和法律所赋予的在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的权力。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此外,根据“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条款,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含义完全不同,合同“解除”是双方的权利,但该权利必须主动而明确地表明和通知到对方,否则,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张宏雷对这一证据提出了异议:“为什么要在法院立案之后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为什么这份通知书还未交到原告手中?为什么这份我们都没见过的通知书竟出现在证据当中?”

    对此,张宏雷认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超过两年后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仅签注了“合同终止”字样,始终未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因此本案被告应当适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应该全额理赔。

    此案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不可抗辩”条款是新法最大亮点

    由于此案是新《保险法》施行的第一案,因此受到了广泛关注。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审判实务中,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往往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的理由。按照旧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而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第16条的修改,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

    这一条款的修改,也得到了大多数保险业人士的赞许,认为这是立法的进步,从长远来讲,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在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就会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一位业内人士说,“此案在新《保险法》施行前,几乎毫无胜算;但根据新《保险法》,则少有败诉的可能。新《保险法》第16条的‘不可抗辩’条款是该法的最大亮点,它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这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看得见的进步。”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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