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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一起故意杀人案

依法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死刑
  发布日期:2009-7-26  查看次数:1623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结一起死刑复核案件,依法不核准被告人邵某死刑。

   据法院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刘某自2004年秋至案发一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刘某同时又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2006年9月2日19时许,邵某给刘某打电话,因刘只说几句话就挂机,便骑摩托车至刘家。二人因刘某说起与他人相好之事而发生争吵。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刘某用嘴咬住邵某的左手中指不松口。邵某将刘某摔倒在地,并掐刘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邵某见刘不动后,将刘的尸体藏在刘家厨房下的地窖内,并将刘共计价值1530元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盗走。

   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7353.5元。宣判后,邵某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另查,一审期间,被害人的儿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刑事处理未提出要求。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上诉。一、二审期间,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均表示同意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当地没有强烈社会反应。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邵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但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邵某有坦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在当地无强烈社会反应,为贯彻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促进社会和谐,对邵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依法不核准被告人邵某死刑。

“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

——访“邵某故意杀人案”承办法官李卫星

  记者:请问对本案被告人不核准死刑且进行附带民事调解是基于哪些考虑?
   李卫星:在本案中有以下值得考虑的情节:首先是邵某故意杀人,但系临时起意。邵某的主观心理状态有一个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去被害人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这一阶段邵某没有犯意,他去被害人家之前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也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在被害人家,被害人告诉他与他的本家兄弟相好之事后,邵某也只是气愤,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摔了被害人的手机;二是厮打阶段,邵某在自己的手指被被害人咬得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掐了被害人的脖子,掐脖子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松口,对于被害人是否因此而窒息死亡,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并非积极追求;三是找绳子系被害人脖子,邵某怕被害人活过来报案,找绳子在被害人颈部打了一个单结,然后又从单结上面打了一个活扣。不管此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邵某的心理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移动尸体并不需要在脖子上缠绕打结。邵某的心理发展过程表明邵某是临时起意杀人。

   再者是,本案系婚外奸情引发,虽因婚外奸情不受法律保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

   且综观全案,在主观上,邵某无犯罪预谋,系临时起意,且事出有因。在客观上,邵某在被害人紧紧咬住他的手指不松口的情况下掐被害人的脖子致其死亡,之后将被害人的尸体藏匿于地窖里。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一般。

   同时,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案没有直接指向邵某作案的客观证据。邵某归案后开始时存有侥幸心理未供述,后来觉得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就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其供述稳定一致,且与案内其他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有的证据是根据邵某的供述提取。如果邵某始终不供,本案不能顺利破案。可以认定邵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审判阶段,邵某对自己的犯罪真诚悔悟,并表示愿尽力赔偿。

   其次,在本案中,被害人方没有强烈反映,也没有强烈的社会反应。被害人的丈夫、儿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刑事处理未提出要求。审判阶段,被害人方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调解。被害人方要求赔偿8万元,诉求不高,本案调解有望。且据被害人所在村委会干部反映,村里人对邵某杀人这件事已经淡忘,甚至认为被害人“可恨”。村干部表示,本案做好调解工作,让被告人亲属赔偿一点,不杀邵某也挺好。

   综合全案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对邵某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在复核阶段做好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方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方的精神创伤得到抚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减轻邵某杀人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有效缓和、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使案件的处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记者:请问你们是如何开展调解工作的?

   李卫星:为了做好调解工作,我们提讯了邵某,了解其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邵某表示愿意尽力赔偿,但由于其妻、其子嫌弃他因婚外情杀人,女儿已出嫁,均对赔偿调解不积极,因而在一、二审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邵某提出他有两个弟弟,并给他们写了信,转达他的赔偿意愿。

   我们遂会同一审承办法官到被告人、被害人的所在村开展调解工作。在被告人所在的村,召集被告人的两个弟弟、女儿、女婿和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的儿子借故躲避)座谈,向他们转达了被告人的赔偿意愿,并做思想工作。被告人的两个弟弟和女儿、女婿态度积极,均表示愿尽自己的努力代为赔偿,且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方案。在被害人所在村,村委会协助召集被害人的儿子、丈夫以及被害人丈夫的两个兄弟做调解工作。他们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提出了较高的赔偿要求。鉴于双方都有调解意愿,经一审法院、被害人所在村委会的大力协助,我们又进一步对双方做工作,促请双方各让一步。最终,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共识并签署了《赔偿谅解协议》,约定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并同意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之后,被告人亲属按协议将赔偿款3万元交到一审法院。



    作者: 沈 荣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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