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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亡赔偿金

  发布日期:2009-5-29  查看次数:2286  来源:法院网
 
 

 在处理人身损害赔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因为受害者的身份不同而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而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死者因为是城镇人口可以获得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反之死者因为是农村户口则只能获得比城镇人口相差甚远的死亡赔偿金。这样的处理就人为地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事实。司法实践与人们的愿望相悖使得旧纠纷处理未果又产生新的矛盾。因此厘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解决此矛盾的关键。

    死亡赔偿金,又名死亡补偿费,顾名思义,是指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因受到侵犯丧失后造成损失而得到的赔偿。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死亡受害人也就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按照目前通行的说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赔偿给死者的。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

    “扶养丧失说”理论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如受害人没有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则规定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的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亦应当赔偿。按照这一理论,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但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有关精神抚慰金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对受害者的被扶养人的扶养问题已有明确规定,即由侵权人承担受害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此受害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供给来源已得到恢复,该理论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

    “继承丧失说”理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入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按照这一理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死者未来可能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目前较流行的说法。我国《国家赔偿法》率先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 “继承丧失说”这一理论,并在第十八条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因此已废止。由于我们是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进行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因此“同命不同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与立法理论相符。因为不同的人其收入也不同,其赔偿标准也就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此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标准年限。这样的规定使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化,避免了人为因素的操控,使公平正义得以体现。这样的规定看似合理公平,但仔细分析,其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所谓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所谓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全年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以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从这两种经济性指标看,它们的内容都包括了被扶养人和死者本人的个人消费性开支,也就是说不管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扶养人和死者个人的消费性开支均系其组成部分之一,而死者可能应有的遗产只能是在其收入减去本人及被扶养人的消费性开支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这部份的剩余财产才是死者的继承人可能继承的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所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则实质上是死者本人及其被扶养人的消费性开支加上死者可能的遗产的总和,这样就导致死亡赔偿金额与“继承丧失说”理论实事上相悖。因为其一,死者和被扶养人的消费性开支已作为生活资源被消耗了,不可能成为死者遗产的一部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已对死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作出了单独的规定,从这两点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属惩罚性赔偿,这与我国的民事赔偿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

    另外,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的说法,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受害者如不死亡除去消费性开支后所剩余的财产(套用《合同法》的说法就是可得利益),是死者的继承人能继承的财产,那么其前提就应当是死者生前有自己的收入。由此我们就可以这样理解,适用死亡赔偿金的死者生前应该是有自己的收入,否则就不可能存在遗产。由于没有自己的收入,一个生下来就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其近亲属就不能得到死亡赔偿金。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死亡赔偿金并没有以死者生前有收入为前提,理论与司法实践就出现脱节。

    因此,笔者以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明确死亡赔偿金适用的前提,即死亡赔偿金应以死者生前有收入为前提。变死亡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为实际损失赔偿,即死亡赔偿金等于标准年限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减去个人及被扶养人的消费性开支)。进一步完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规定,参照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化,固定化,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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