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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0-11-7  查看次数:1748  来源:民主法治和谐网
 
 

 

    所谓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有助于促使审判机关对案件作出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当前,检察实践中的刑事审判监督仍处于一种薄弱和被动的状态,有必要认真研究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加强和完善。

    一、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程序性监督上,在其监督方式、监督时间及监督的效力上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案提出纠正意见。”立法上并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是立即提出还是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以及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应该怎样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对程序违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也是不分情况地规定了一个笼统的时间。但在实际工作中,刑事诉讼千变万化,虽有统一的司法程序,各个案件的处理却没有固定的模式可循,形形色色的案件各有特点,如果不分违法轻重,不分对案件结果影响程度,统一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在树立审判权威的同时,也就弱化了审判监督者的权威。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度的情况,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可见对审判机关在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其最终的评判标准掌握在审判机关自己手中,而不是以法律监督机关说了算。由于上述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对其行为自作解释,各行其是,相互之间缺乏说服力,从而影响监督效果。

   (二)监督意识片面,缺乏全面、系统监督理念。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性较强的工作,既包括对实体问题处理的监督,也包括对程序问题的监督,而在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开展得并不全面。一是对刑事判决书的审查重判决结果,轻诉讼过程。对审判机关改变指控案件事实、性质,没有细查深究,没有查清真正原因是公诉机关指控错误、公诉不力,还是审判机关认识偏差。即没有找到问题的根源,只要认为刑事差不多就行。二是对庭前准备工作监督缺乏操作性,监督不力。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审判机关在开庭前需要做的准备工作,对于这些工作审判机关是怎能样做的,做没有,检察机关大多数只有在开庭审判时才知道,如是否公开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等。而有的情况即使在案件审判后,公诉机关也可能不得而知,如是否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入传唤本案相关诉讼参与人等情况。三是对审判机关庭前准备工作监督不到位。对刑事自诉案件缺乏监督。刑事自诉案件不经过人民检察院,多数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立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负有向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开庭时间、地点)和送达义务(法律文书、判决结果),没有明确对自诉案件监督的必要程序,使其几乎名存实亡。

   (三)在现有体制下,检、法两家在刑事审判监督上协调不够。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但在实践中,对是否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基本上是由审判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处于被动地位,从而影响了个别案件的正确处理。

   (四)对审判机关在适用罚金刑的监督上检察机关是有心无力。刑法分别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条文共139条,占分则条文的40%,除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罚金刑的最低、最高金额外,在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并处、单处罚金立法上并未明确金额范围,因此,审判机关对罚金刑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部分案件在判决中以罚金刑代替主刑,没有依法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危害后果量刑,而是视其缴纳罚金情况裁量主刑。对审判机关在运用罚金刑上的监督,检察机关明显有心无力。立法上对罚金刑的规定随意性大,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同时,立法上对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关系不明确,缺乏统一的司法标准,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的精神(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使监督工作更加困难。如果监督不到位,任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罚金刑,难免会在主刑与附加刑的适用上出现“贫富不均”,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

    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之对策

   (一)完善刑事立法,健全刑事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对审判监督立法应该定位在促使能够及时、有效地控制被监督对象的权力,能够做到有错必须纠,有错及时纠,有错依法纠。

    1、完善监督程序,增强操作性。审判监督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程序性,如果程序权自身的力度不够,则根本起不到监督作用。从立法上明确审判机关有义务向检察机关通知审判委员开会时间、地点,检察长有权决定是否列席。对审判机关庭审活动的监督,不能拘于一个模式,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实体性决定、判决,一般都有其一定的渊源,作为监督机关的代表,没有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宜由检察官直接向审判机关提出意见,一般情况应在庭审后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审判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提出抗诉等其它决定。但对于程序性问题来说,程序不合法将直接影响到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对于明知有违法行为,所做工作以后还要重新来做,为什么要一直到庭审后才提出纠正意见呢?诉讼效率将从何谈起?因此,对于庭审违法行为,如果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判和正确判决,可于庭审后提出,以维护法庭权威。但对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正确判决、裁定的严重违法情形,应由公诉人当庭向合议庭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有违法依据支撑的违法事实,合议庭应当采纳,能够立即纠正的立即纠正,对不能立即纠正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休庭,待问题解决后再决定开庭审理时间,对于公诉人当庭提出的纠正违法建议,事后应由检察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2、从立法上压缩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空间。一是从立法上明确适用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适用轻缓刑罚的具体情形;二是在现有《刑法》的量刑中,普遍存在一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档次,其空间太大,应将此类情况分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三是凡是对规定有罚金的条款,对未明确罚金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其罚金的最低和最高金额作出司法解释。

    3、立法应明确对审判机关庭前准备活动的监督。在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应告知检察机关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以利审查监督。在开庭时应将审判机关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传唤相关诉讼参与人等事项由法院书记员以制式文书形式送达公诉人,由公诉人依法审查认可后再开庭。

    4、立法应明确对自诉案件的监督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开庭时间、地点告知检察机关,并将法律文书、判决(裁定)结果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部门应确定专门人员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同时在立法中明确对确有错误的刑事自诉案件的纠正程序。

   (二)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关系。

    1、要敢于监督。对于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监督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态度。一是摒弃感情观念,认为监督会影响检、法两家之间的关系,因而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不敢、不愿去纠正;二是摒弃面子观念,因怕搞错了而影响自己的检察机关的形象,该纠的不纠,该监督的不监督;三是克服那种认为公诉部门案子多,程序繁杂,工作量大,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没有事的思想;四是克服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不够,监督中应付了事的错误观念。只有屏弃上述错误观念,敢于监督,大胆监督,才能开创刑事审判监督的新局面。

    2、要善于监督。一是充分运用现有的各种监督手段,依法监督。如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倾听审判机关意见,充分阐述公诉机关的主张,促使审判机关依法提高判决、裁定的准确性、合法性。二是在具体监督工作中坚持做到稳、准、细,对提出纠正的问题既要有事实依据,又要有法律依据,还要程序合法。三是严格掌握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和重点,在明四确监督范围的前提下,对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等方面作为重点监督对象。

    3、检察机关打铁自身要硬。在提起公诉、出庭公诉工作中,要率先垂范,提高案件质量,提高逻辑思维能力和应变能力,提高职业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提高公诉水平,提高纠正违法、抗诉案件的准确率,树立起自己的监督形象和监督权威。

   (三)建立健全审判监督工作制度。

    1、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责任制,将刑事审判监督与履行公诉职能有机结合。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主要是通过履行公诉职责来得以实现,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其诉讼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护。这些都只有通过履行公诉职能来监督审判活动的合法性,比如对多次开庭审判的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前后一致,庭前准备活动是否合法等。并且将审判监督工作与公诉工作摆到同样重要的位置上,作为工作质量考核的一个重要内容,做到有章可循。

    2、建立纠正违法登记制度和报告制度。对于纠正违法情况,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都应有记载,由承办人填写纠正违法文书,将违法的事项、处理方法、效果等填写清楚,并报部门统计汇总。对于审判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既不提出异议,又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争取人大支持,促使纠正违法收到实效。

    3、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督查。下级检察机关除对抗诉案件和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纠正违法情况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查外,以口头形式纠正的也应定期及时上报,以利上级检察机关全面掌握审判监督工作情况,有针对性地指导监督工作。

    4、加强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力度。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判决裁定书的一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要求承办人必须认真审查审查审判机关认定事实、认定性质、适用法律是否与起诉书指控有异,量刑是否适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并提出明确意见。对检、法两家有分歧的事项,不论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均应找出问题根源所在,看是指控错了,还是判决错了,均应有明确意见。经主诉检察官审查后,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签署意见,存卷备查。

    (四)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和监督文书。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固有职能,但因刑事审判违法具有不可预见性、突发性、法律性,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等特点。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很有必要,从检察机关现有诉讼体制来看,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主诉检察官无疑应承担更多的职责,发现刑事审判活动中发生违法情况,对于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一般应当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者多次发生轻微违法行为,虽经口头纠正但未改,又发生轻微违法行为的应以书面形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主诉检察官对公诉小组提出的纠正违法情况应全面掌握,口头提出的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汇报,对于书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主诉检察官对于纠正违法的效果应当及时反馈,以利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作用。刑事审判监督文书,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具体结果和书面凭证,是保障法律全面、正确、统一实施的重要工具。为增强监督的权威性,减少随意性,统一规范审判监督文书是必不可少的。一是要规范监督文书格式,统一文头、统一编号、统一写作方法。二是规范监督文书的内容,统一规定不同监督文书需具备的要件。三是统一监督文书的动作程序,明确规定文书的制作、审核、签发及发出文书的部门、对象、送达方式。四是规范监督文书的管理,监督文书除应当归个案卷宗存档外,公诉部门应留存根,检察机关应有集中的、规范的审判监督档案。(作者谷洽成系山东省乐陵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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