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张胜利 孙玉明 朱艺枝) 明知老乡要去抢劫,仍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交给其使用,既没有参与作案也没有分赃的大学生郭某日前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依法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另一被告人戚某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下午,郭某(未满18周岁)的老乡戚某(未满18周岁,学生)因为身上没钱就和朋友孟某(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一起来找郭某借钱。郭某没钱,戚某就让郭某去借把刀使使,并告诉郭某是抢钱用的。郭某出于义气,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交给二人。戚某、孟某于2007年9月5日晚在郑州市某银行门口,对正打电话的被害人赵某进行抢劫,孟某、戚某用匕首将赵某扎伤,并抢走手机后逃跑。经鉴定,赵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所抢手机价值1393元。
第二天凌晨,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戚某抓获。当天上午,郭某被抓。郭某觉得自己非常冤枉,认为借刀给老乡不是犯罪。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郭某在明知被告人戚某向其要刀是去抢劫的情况下,仍为戚某等人提供刀具,应认定是抢劫犯罪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戚某、郭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戚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郭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说法
办案检察官认为,郭某虽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预谋,但其明知戚某等人要去抢劫,仍提供了作案工具,属于事前知道且有犯意,没有动手和分赃并不能成为抗辩理由。抢劫罪是行为犯,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行为,不论是否参与分赃,不论是否有危害后果,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办案检察官提醒,碰到类似情况,正确做法应是及时阻止他人犯罪,而不是出于哥们儿义气、朋友面子提供工具,供他人去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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