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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名义

  发布日期:2009-9-7  查看次数:1792  来源:普法网
 
 

  编者按

  近日,河南省司法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要求律师要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互沟通与理解,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调解的意见和建议,配合人民法院促成调解。
  近年来,我国司法部门一直在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多种调解并举,以让双方当事人更加和谐地化解矛盾纠纷。河南省司法机关要求律师积极调解,其用意无疑在此。
  那么,司法部门要求律师积极调解,究竟有何现实必要性与合理性?其将来的可行性又如何?围绕这些问题,本期声音版推出三篇文章,分别予以解析。

文/刘行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被誉为“东方经验”。河南省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出台加强律师在化解纠纷中的作用的文件,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有效化解社会纠纷,挖掘律师价值,拓展律师空间,提升律师地位,都是大有裨益的。
  从律师的职业定位来说,此举有利于律师回归职业本位。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处理实践中,律师一般扮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色,这本身无可厚非。但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如果仅仅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视角来定位律师职责,则又是片面、狭隘的,因为律师必须有社会担当,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尽可能通过个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机结合。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纯粹、静止的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不断化解矛盾和纠纷的动态平衡过程,这不仅对专司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对律师行业在内的社会组织提出了崭新的课题,强调律师充分发挥自身职业特点和知识优势,注重帮助纠纷各方选择适当、理性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法,更多地采取能实现“多赢”结果的矛盾化解方法,化干戈为玉帛。
  从律师的独特优势上来说,律师积极参与纠纷调解大有可为。律师职业具有非政府的社会中介服务性质,地位中立而超然,当事人对律师往往抵触情绪较小,也更容易与律师坦诚交换意见,律师依据自身的知识优势和权威提出的化解纠纷和矛盾的对策、建议,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认同。这不仅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减轻诉累,促进和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前不久举行的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所说的,律师不仅要勇于、善于维护当事人的合理合法诉求,更要勇于、善于引导当事人放弃非理性的、无法律依据的诉求;不仅要勇于、善于据法力争,更要着眼于维护当事人的实际利益、长远利益,勇于、善于据理、据情做好促进和解、服务社会和谐大局的工作;不仅要善于“走程序”,更要善于争取息诉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
  而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性互动,也需要加强律师在化解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实,法官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在司法活动或纠纷化解过程中的角色不同,但在整个法治建设中,却担负着相同的责任和使命,有着共同的理想、追求和目标。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尊重律师职业特点,保障律师权利,让律师成为化解矛盾和纠纷的主体,依法保障和促进律师参与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纠纷。同时,律师也要回归自身职业本位,把维护当事人权益和促进纠纷化解作为执业活动的重要价值,利用自身独特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赢”的调解协议,既有效实现自身价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化解矛盾,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
  此外,从律师职业未来发展来看,律师决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角色,同时也应担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当前法律服务市场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一些律师正越来越关注经济利益,而不是公平正义,收入高低与否正成为评价律师职业价值的核心标准,仅此虽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律师的有偿服务性质,但却凸现了律师职业的商业气息,以及在这种气息中的迷茫。如果律师能够顺应形势变化,积极发挥自己在化解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独特作用,促进社会和谐,无疑更有利于律师自我价值的实现。                                                    

                                             责任编辑:老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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